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北海市海城区一小卖部被警告
发布日期:2023-12-1 发布者:admin 共阅807次 打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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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北海市海城区一小卖部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且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作出警告。信息摘要如下:


当事人:北海市海城区**小卖部(经营者: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3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渔港路七巷48号的北海市海城区**小卖部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店内货架上待售的保健食品“中国劲酒”(卫食健[1997]第728号)、“追风八珍酒”(卫食健[2003]第0275号)与“天龙泉”“百年糊涂酒”等普通食品并排存放于同一货架上销售,且未设物理隔离,及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

经查实,当事人待销售的“中国劲酒”(卫食健[1997]第728号)、“追风八珍酒”(卫食健[2003]第0275号)为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且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各1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询问笔录》(询问经营者劳凤玲)1份;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截图1份;

5.当事人提交涉案食品的供应商“北海市悦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证据提取单》1份(1-5页)。

本局于2023119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1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 38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特殊食品未在销售场所设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提示牌,并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的规定,构成销售特殊食品未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未有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殊食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或者未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