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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
鲫鱼抽检不合格,黄石市一水产品经营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罚
发布日期:2023-12-1 发布者:xinxian6 共阅399次 文章字体: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0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黄石市西塞山区一水产品经营部采购的一批次鲫鱼经抽检不合格,商家因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被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当事人:西塞山区邱**水产品经营部

2023年9月13日,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当事人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显示2023年8月21日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当事人经营的鲫鱼进行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实测值超过标准限量,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复检等权利事项。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并配合询问调查。

2023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陈述的供货者进行询问调查,该经营者否认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鲫鱼是其供货。

现查明,2023年8月21日从当事人摊位上抽检的鲫鱼恩诺沙星项目实测值为180,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100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摊位处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送达时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鲫鱼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没有库存。

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其涉案批次鲫鱼的供货者资质文件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鲫鱼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当日经营的鲫鱼共购进11.5kg,销售单价24元/kg,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的书证;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现场检查执法记录视频1组,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视听资料;

3.对当事人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鲫鱼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书证;

4.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其自述供货者的微信截图4张,对当事人陈述的供货者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鲫鱼未能追溯供货来源的书证;

5.检验报告及其检验结果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鲫鱼抽检不合格和相关情况的书证;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暂无被处罚信息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鲫鱼经抽检不合格,当事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合法资质文件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构成未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76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5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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